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0年簡字第1471號假處分曾提供擔保新台幣3,300元。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0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並未敘明係因何要件符合訴訟終結,況依據本院前揭行使權利函文中係命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然前開函文於96年7月12日方發函,故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尚未屆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