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