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設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為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初某日止,接續以電話向住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甲○○佯稱其因抽中由「佳樂電器公司」所舉辦抽獎活動之3獎,獎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領取獎金前,需先成為該公司之投資型客戶,故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㈡於96年12月10日8、9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中獎,需支付現金始開立獎金支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宜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 徐金陵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另匯款100萬元至丙○○前揭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乙○○之指訴。
㈢卷附:被告丙○○所有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執據2紙。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次,致幫助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對於甲○○及徐金陵前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致令被害人甲○○、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分別為新臺幣5萬元、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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