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並更正為「乙○○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駕駛計程車為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被害人 林九齡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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