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第6行「進入上址甲○○住處,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進入上址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等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猶不思悔悟,一再犯案,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鋌而走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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