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6.57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1.8163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參組及塑膠吸管藥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6.57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
1.816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參組及塑膠吸管藥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3號20樓之3之 王杏瑜 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杏瑜另涉毒品案件,於97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王杏瑜時,適甲○○在現場,乃向警方自首上情,並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6.57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1.8163公克)、玻璃吸食器3組及塑膠吸管藥杓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6.57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
克)、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1.8163公克)、玻璃吸食器3組及塑膠吸管藥杓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6.57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1.81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組及塑膠吸管藥杓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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