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至超商竊取飲料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
178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所有、為該店店員 歐晉瑜 所管領之保力達蠻牛飲料1瓶(價值20元)得手,並藏放於其右前褲袋內,嗣因甲○○得手後欲離去上址店家之際,經歐晉瑜察覺有異進而質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之「統一超商」店員歐晉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2至13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第15頁及第20頁以下),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兩次竊盜前科,且甫於97年4月間,因至超商竊取飲料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自制,再以相同手法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足認其悔意不堅,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手法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並經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暨被告已有相當年歲,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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