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第8行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並更正為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民國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曾於96年5月間,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行所載:「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隆田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該竊鴿勒贖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竊鴿勒贖集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至34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恐嚇取財一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且甫因提供SIM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再次出賣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助長犯罪風氣,並因而致眾多被害人受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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