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自緝字第524號(原案號為84年度自字第10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萬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 張慶平 (另案審結)係通順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廖雅玲 (已另案審結)為群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陳龍海 (已另案審結)是群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馥公司)及豐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詮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乙○○為廖雅玲之叔叔,渠等均明知廖雅玲所經營之上開群友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帳號及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所設立之0000000帳號暨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設立之102818帳號,及陳龍海所經營之群馥公司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所設立之116212帳號及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帳號暨豐詮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帳號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所設立之1166之1帳號等所使用之支票已週轉不靈,即將退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雅玲及陳龍海簽發,分別由陳龍海或乙○○背書支票18張,總計4,291萬2,511元,由張慶平於83年12月下旬持向自訴人甲○○佯稱其係經營營造事業,現已推出多個房屋個案正在興建中,需資金週轉,而上開支票均係其親友所簽發,並係公司所申請使用,且有公司負責人背書絕無問題,保証屆期兌現,另有私人土地多筆可供擔保設定抵押,只借一個月即可,84年元月底其房屋出售後就有錢償還自訴人,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貸與其4,291萬2,511元,惟其所提供座落台中縣○○鄉○○段第523、543、544地號等3筆土地所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1月28日存續期間屆滿後,竟又向自訴人稱現房地產業較低迷不好出售,要自訴人寬限一些時日,會想辦法與自訴人解決,且廖雅玲、陳龍海、乙○○等人於上開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將屆期時,亦請自訴人暫不提示,渠等會與自訴人解決,使自訴人不疑有他,未拍賣上開抵押物及未向付款銀行提示。詎至84年6月中旬,張慶平又向自訴人偽稱其已找到金主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可借更多之款來償還所欠自訴人之款,惟要先塗銷自訴人上開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其以上開3筆土地向中聯信託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即可償還欠自訴人之債務,使自訴人不疑其偽,而提供印鑑証明供其辦理塗銷上開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由其以上開3筆土地再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未料其於塗銷上開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已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畢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非特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經提示廖雅玲、陳龍海、乙○○等所簽發及背書之上開支票,均已成拒絕往來戶,被告等又避不見面,使自訴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