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三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是因一時貪念,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提款卡後又持卡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對告訴人乙○○所生之財產損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迅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並與之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2至13頁參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