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楊月麗 係同居關係,因感情不睦,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號同居處,在房門外以鐵釘將房門釘死,致無法開啟,私行拘禁 楊女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卻以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為依據,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依同表所載,上訴人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因暴行脅迫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結果如何,攸關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審未經詳查,率為判決,自嫌速斷。又依卷附告訴人所呈房門照片(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似為房門內側有釘痕,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門外釘痕,上訴人在原審亦對此請求查證(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恝置未理,亦有未合,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為何案發月餘始報案﹖如何逃離現場等疑點,未加論敍,理由亦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