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告訴人 劉振興 之指證,及卷附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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