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殺死 吳坤明 之犯意,且伊因先遭吳坤明重擊而有腦震盪現象,已陷於精神耗弱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之行為與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之情形有別,均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係於精神耗弱之狀況下,基於義憤傷害被害人致死,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