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九、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呂進文之自白,查扣之「七星牌」等未稅洋菸一二四、八○○包,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引用卷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係執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證據之一,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之論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並執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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