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曾幫 劉源通 調取安非他命二、三次,並非販賣,且從未販賣安非他命給 蔡志宏 及 黃嘉賢 二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 羅國忠 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劉源通僅曾請上訴人調取安非他命二、三次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依卷附警訊筆錄所載,證人蔡志宏於警訊時係供稱: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吸食安非他命,嗣因案服刑,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伊現在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而非供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尚在監服刑,證人蔡志宏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採證即有違誤等語,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