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
上訴人 花子傑 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訴被告等影印交付予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對帳資料,其內容雜亂、不實(竟加蓋正本與影本無異戳記),涉有偽造私文書罪一案,經查均屬被告等為節省用紙,在影印作業上,以縮影方式,或將多張支票之正、背兩面,影印在同一紙張所生之作業疏忽,或由於帳冊裝訂過厚,未經拆解,逕行影印所生之不明現象,不涉故意偽造之問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審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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