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其開車行經路口,違規超速之事實並無異詞,僅以被害人闖紅燈肇事,原審科刑時,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依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刑之酌減,均屬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既已敍明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悛悔之實據等情,而依累犯及自首之例,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上訴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執行完畢,本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於理由內加以敍明,殊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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