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一次重製完成,並非連續犯云云,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係連續犯,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犯罪之意圖、方法、擅自重製他人錄影帶之次數、數量等情,已有具體之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錄影帶之數目,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法定刑期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敍述其如何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之內容,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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