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故被 盧坤嗣 等人毆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圖嫁禍於盧坤嗣等人,用打火機點燃現有人所在之宜蘭縣○○鄉○○路四七之一號其自己與人合夥經營成衣廠內之帋箱,將鐵皮搭建之廠房燒燬,旋向該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放火罪規定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於放火時有人所在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放火之上開工廠廠房於放火時有上訴人以外之人所在,所引證人 塗文進 供述,伊與上訴人合夥開成衣、包裝廠,從八十三年九月做到十一月十二日,火災前一天,伊打算將自己股份出賣,讓其與上訴人合夥,當日十六時,伊曾與上訴人及員工「阿弟」到成衣廠整理裝籃子之衣服等語,如果屬實,該工廠已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在停工狀態,上訴人放火前一日即同月十六日,塗文進偕工人至工廠整理衣物,係為轉讓其股權需要而臨時前往,非通常所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再按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及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壯圍小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勘查記錄表記載上述廠房受損情形,似僅為廚具間燒燬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鐵皮屋頂下陷、有玻璃破碎、塑膠溶化,與生產線間隔間之木板碳化較嚴重,往廚具間傾倒等,此對整個工廠廠房之效用,是否已達於變更或喪失之「燒燬」程度,尚非無疑。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徒憑現場照片而認其建築已燒燬,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