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上訴人 黃帥 之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訴人 周永和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 律師上訴人 張修維
劉志龍 蔡春萬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
二、一一○七、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修維、劉志龍、 黃帥之 、蔡春萬、周永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蔡春萬、周永和幫助犯結夥強盜、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修維、劉志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黃帥之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劉志龍為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金義 、證人黃帥之、劉榮宜、 張崇標林美華曾致豪 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通聯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黃帥之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周永和幫助犯結夥強盜之事實,經綜合證人 施木坤 、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之證詞、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黃帥之坦承借款供邱金義購買車輛、周永和坦承駕車搭載邱金義等人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天空之城」餐廳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張修維、劉志龍與邱金義、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黃帥之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蔡春萬、周永和就結夥強盜,分別基於幫助犯意,而資以助力,均各成立幫助犯;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皆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已詳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彼等辯詞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三十頁),尚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難以擷取上訴人等之片面陳述或證人之片斷證述,遽指為採證違法。㈡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卷內各項書證,併列提示並告以要旨,供上訴人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予彼等陳述意見及辯論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反面、二一○頁),既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無所謂剝奪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情形。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張修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恆吉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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