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上訴人 楊家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家茜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 黃秀菊 之指示,幫忙跑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並向購買者收取價金交予黃秀菊,並未參與販賣細節,充其量僅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審竟以共同正犯論處,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已經判刑確定之黃秀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32、34、3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張美珍 (一次)、 鄭文斌 (三次),均完成買賣;於附表一編號1、14至16、22至24、28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舜清 (一次)、沈志偉(一次)、 江衍賦 (二次)、 李啟明 (三次)、 陳保源 (一次),均完成買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黃秀菊之供詞相符,並經張美珍、鄭文斌、康舜清、沈志偉、江衍賦、李啟明、陳保源指證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足憑。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之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已共同分擔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行為,自應負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僅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