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 張瑩懋 被告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吉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榮軒 被告 蔡勝安
李欽洸 林雍連 高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亦闡示甚明。再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可循。而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翡翠清江管委會)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設立,惟翡翠清江管委會係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至93號建物即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籌組管理委員會,處理該大廈相關事務,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管理員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管理委員之產生係由各各樓層住戶投票選出樓層委員共7位,再由樓層委員自行推選主任委員及其他幹部,並有大廈基金,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所提出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民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有一定之名稱、設立目的及組織,以執行管理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大樓之管理維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自有訴訟能力。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原主任委員 陳白蘭 ,任期自101年5月至
102年4月,此經被告自 陳甚明 ,並有翡翠清江管委會102年4月23日公告乙紙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07頁),復為原告所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以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代表人即主任委員陳白蘭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具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費用償還請求權,基於該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翡翠清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主委陳白蘭,嗣已變更為林萬吉,經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聲明由林萬吉為被告管委會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31頁),並據林萬吉具狀陳報已接任主委乙職及提出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10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清江大廈102年4月10日、4月23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予應准許。
四、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損害賠償金共10萬元,並請求判決被告須澄清真相,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判決被告須澄清真相」之請求,並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如后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雍連、高秋霞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蔡勝安、沈榮軒、李欽洸、林雍連及高秋霞均係
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至93號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原告曾任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99年
4月至100年6月之主任委員,而被告沈榮軒、蔡勝安、李欽洸、林雍連、高秋霞則分別係為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100年度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樓層委員。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代墊給付訴外人 林志航 電腦處理費用款項,該工作費用內容包含會議錄音檔聽打字、製作光碟片及監視器備份、光碟燒錄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800元,原告業已領取10,000元,嗣向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請求給付其餘代墊款項29,800元遭拒。
㈡被告蔡勝安、沈榮軒、李欽洸、林雍連及高秋霞,因下列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沈榮軒、蔡勝安、李欽洸於100年3月15日,在上址
社區1樓及電梯內,張貼「…請張主委儘速將現存於我(前主委)及林雍連女士(前財委)的聯名戶頭之大廈基金四百多萬,過戶至張主委及現任財委之聯名戶頭(因反應後仍遲未有過戶動作亦無載於會議記錄)…」、「主委所製00000000永和皇家翡翠大廈管委會各提案之同意書內容…許多議題亦顯模擬兩可,有灰色地帶。…」等內容不實之公告;復由被告蔡勝安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同年5月4日,在上開處所,張貼「過戶無法由張媽媽代理而須張主委本人親自辦理,此為遲遲無法辦理更改帳戶名及過戶的主要原因…。本人對張主委最近推行之『大廈管理辦法』無法認同…」、「…而因前張主委不住本大樓,本人多次聯絡不到張主委進行管理委員會交接,故至今已過24天仍無法順利進行交接…」等內容不實之公告,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事。
⒉被告沈榮軒、蔡勝安、李欽洸、林雍連、高秋霞於100年
6月12日之翡翠清江管委會交接會議中,由被告林雍連以「我們影印費好像沒有用很多,我們當了兩年都沒有請過影印費,也許下一任也會說一些問題,妳們這一任怎麼這樣呢?人家也會怕啊,妳動不動就錄音,動不動就告,人家為什麼都怕妳,怎麼我們每次開會樓委都到,為什麼每次都錄音,說一點電話就錄音,這樣大家怎麼敢說話,選手跟裁判怎麼是同一人,代墊費不清不楚」等語;被告沈榮軒以「每個月都有要張瑩懋看帳是張瑩懋自己不看」等語辱罵原告,被告蔡勝安、李欽洸、高秋霞則在旁附和,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⒊被告高秋霞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社區,傳述「妳不是陳前
主委的太太嗎?哎呀,我一直以為妳是陳前主委的太太,誤會了」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⒋被告沈榮軒於100年6月28日撰寫聲明啟事(參本院卷㈡
第65頁、第66頁),張貼於大樓公共處所並投入各住戶信箱,而該聲明啟事所載之內容,足令他人誤認原告是腦筋有問題之人或壞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給付代墊款項,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為聲明:
⒈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102年6
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沈榮軒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欽洸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雍連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高秋霞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沈榮軒、蔡勝安、李欽洸、林雍連、高秋霞抗辯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6月12日交接會議中,欲以表決方式通過給付
其支出之打字與光碟片製作費用24,800元,因原告主張當時並沒有提出憑證,該金額又超過主委得支出1萬元額度之權限,基於監督立場,5位列席委員於會議上提出質疑,並達成共識要求原告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始得請領,最後原告於財務交接時領得其中1萬元。原告現主張代墊文書處理費為39,800元,不惟與當初主張24,800元金額有出入,且原告委外打字和製作光碟之方式,與向來管委會之作法不同,又未先經管委會同意,其金額亦超出翡翠清江管委會授權主任委員自行決定支出金額上限即10,000元,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就其逾越權限之金額並無給付義務。
㈡被告在100年6月12日交接會議上均未嘲諷、辱罵原告,會
議過程中亦無肢體衝突或口角。被告沈榮軒係因交接會議之紀錄與實際開會內容有出入,而在電梯間內張貼公告,張貼的時間分別是100年6月28日及100年3月15日,內容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蔡勝安於3月間辭任財務委員後,一直等不到主任委員即原告找其他人來辦理交接,嗣於5月18日把相關財務報表影印交予主任委員,但因當時也沒有監察委員,所以無法單獨交付予原告;伊係為辭去財務委員工作,方於100年3月18日在電梯間張貼的聲明,另因原告遲未交接主任委員職務,乃於100年5月4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張貼方式提出聲明。被告李欽洸為翡翠清江管委會7樓樓層委員,被告林雍連為財務委員及7樓樓層委員,被告 高秋霞渠 為住戶,渠等未張貼公告,亦未在100年6月12日之交接會議上嘲諷、辱罵原告。被告高秋霞因不知原告是誰,一直以為是陳前主任委員的太太,才會詢問原告。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任人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處理會議錄音檔聽打字、製作光碟片及監視器備份、光碟燒錄等工作,而為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支付訴外人林志航電腦處理費用39,8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以「林志航」名義具名之「00000000領據給付憑據證明補載」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16頁)。惟原告於100年6月12日翡翠清江管委會交接會議中,陳稱其支出電腦處理人員聽打與製作光碟之費用為24,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提出當時由原告所書具之記事為憑(參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及本院卷㈡第63頁),堪為認定,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稱其支付之上開費用總額為39,800元,核與其先前在交接會議中所稱之金額有別,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已非無疑。且按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於98年第2次會議,已決議有關大樓事務支出金額,授權主任委員得自行決定之權限為10,000元,此據被告提出管委會100年6月13日公告為憑(參本院卷㈠第52頁),並為被告是認無訛(參本院卷㈡第33頁),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之授權所得自行決定支出款項之金額,自應受此限制而不得逾10,000元,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會議錄音檔聽打字、製作光碟片及監視器備份、光碟燒錄等工作而支出39,000元屬實,其金額亦顯已逾上開授權範圍。原告雖復主張上開款項係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支出總額,每次未超過10,000元,而無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之情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於100年6月12日翡翠清江管委會交接會議中,始一次提出代墊支出24,800元而請求給付,並非按所稱歷次逐筆支出金額分別請求,則其主張每次支出未逾授權範圍之10,000元乙節是否屬實,已難得其確信。且被告主張大樓住戶共49戶,管委會向來均係將會議紀錄張貼乙份在公告欄上,亦未製作光碟分送住戶,原告係未經管委會同意即自行委外打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堪信為真正,足見該費用之產生係出於原告自己之決定,而與翡翠清江管委會向來慣例不符。原告雖主張該費用之產生係因住戶表示不曉得管理委員會在做什麼,因此委由外面的公司打字製作詳細的會議紀錄及光碟,分送各住戶等語;然欲達使住戶了解管委會執行職務內容之目的,尚可以提供各住戶閱覽相關文件及錄音檔案等不另支出費用之方式為之,非僅委外打字及製作光碟分送各住戶一途,而該大樓住戶非多,僅為使住戶了解管委會議進行內容即耗資文書處理費用達39,800元,其金額非微,在仍有其他方式可達相同目的之情形下,自難認具必要性。是以該筆費用之支出既係出於原告自己之決定而與翡翠清江管委會向來處理慣例不符,且其支出目的亦可藉由其他花費簡省之方式達成,則原告主張支出之該筆費用金額縱屬真正,然亦不具必要性,而難認為其受任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時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
546條第1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循此請求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償還39,800元,即屬無據而非有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以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榮軒、蔡勝安、李欽洸於100年3月15
日公開張貼渠等製作之公告在社區1樓及電梯內,該公告內容記載「……請張主委儘速將現存於我(前主委)及林雍連女士(前財委)的聯名戶頭之大廈基金四百多萬,過戶至張主委及現任財委之聯名戶頭(因反應後仍遲未有過戶動作亦無載於會議記錄)……」、「主委所製00000000永和皇家翡翠大廈管委會各提案之同意書內容……許多議題亦顯模擬兩可,有灰色地帶。……」等;被告蔡勝安於100年3月18日、同年5月4日,在上開處所張貼公告兩份,公告內容分別記載「過戶無法由張媽媽代理而須張主委本人親自辦理,此為遲遲無法辦理更改帳戶名及過戶的主要原因……。本人對張主委最近推行之『大廈管理辦法』無法認同……」、「……而因前張主委不住本大樓,本人多次聯絡不到張主委進行管理委員會交接,故至今已過24天仍無法順利進行交接……」等內容;被告沈榮軒於100年6月28日撰寫聲明啟事張貼於大樓公共處所並投入各住戶信箱;被告林雍連於100年6月12日翡翠清江管委會交接會議中,表示「我們影印費好像沒有用很多,我們當了兩年都沒有請過影印費,也許下一任也會說一些問題,妳們這一任怎麼這樣呢?人家也會怕啊,妳動不動就錄音,動不動就告,人家為什麼都怕妳,怎麼我們每次開會樓委都到,為什麼每次都錄音,說一點電話就錄音,這樣大家怎麼敢說話,選手跟裁判怎麼是同一人,代墊費不清不楚」等語,被告沈榮軒則表示「每個月都有要張瑩懋看帳,是張瑩懋自己不看」等語,被告蔡勝安、李欽洸、高秋霞當時亦在場;另被告高秋霞曾表示「妳不是陳前主委的太太嗎?哎呀,我一直以為妳是陳前主委的太太,誤會了」等語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告及聲明啟事為證(參本院卷㈡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62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141頁、第19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等為證,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偵查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偵續卷第158頁),自堪認為真實而可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文字及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主張翡翠清江管委會於100年間改選後未即完成帳戶
更名過戶、進行交接等情形,並嗣於100年6月12日始進行交接會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公告、聲明啟事及言詞內容,均係針對交接過程中關於管委會帳戶更名、文件表述之精確性及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費用支出合理性及執行業務情形等所為評論,與就原告公開對於被告沈榮軒處理相關管委會事務之質疑所為解釋,形式上並無任何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而原告於該會議中表示確有請領影印費、進行錄音及因為進行交接而須於現在審閱資料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翡翠清江管委會100年6月13日公告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41頁),足見當時雙方就上開事宜確仍有爭議。則被告沈榮軒、蔡勝安、李欽洸身為上開管委會之主委、財務委員、樓層委員,而將上開事項張貼於社區內,以告知社區住戶,及被告蔡勝安、沈榮軒、李欽洸、林雍連與高秋霞在交接會議中就上開議題發言討論,均堪認係基於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而善意所為,難認確有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再者上開公告、啟事及交接會議,所得與聞者均為該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而各住戶及管理委員間日常因生活及就社區事務之處理往來密切,接觸頻繁,對於彼此之行為、觀念、態度等應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渠等是否僅因被告於上開公告、啟事及會議中之發言,即產生對於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之印象,實非無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正。上開事項均屬大樓管理公共事務,其辦理情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被告對於原告處理過程有所誤會,其陳述與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係於上開公告、啟事及交接會議中附具上開事實提出質疑,實屬對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從事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亦足認為被告在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亦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高秋霞雖有誤認原告為前主任委員 陳世銘 配偶
,然於原告致電詢問時,業由被告高秋霞解釋純粹僅為誤認並向原告致歉,此有上開偵查勘驗筆錄可憑,足見被告高秋霞此僅係無心誤認而非故意之舉。且自客觀而言,此等事實之誤認,亦不足認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正。
⒊綜上,原告所主張其名譽權已因被告行為造成負面影響及
貶損而受損害之事實,除敘述其主觀判斷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自未能遽信確屬真正。而觀諸被告所撰上開公告、啟事及在交接會議中之發言等內容,固敘及各相關具體事項之客觀情狀及對原告處理各該事項適宜與否之質疑與主觀評價,惟因各該事項均屬社區公共事務,此於社區管理成員之間本即難期意見一致,亦為社會討論公共事務時所輒見,被告就此所為評論是否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尚難得其確信,難認其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而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上開記載文字及言語內容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為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代墊給付訴外人林志航電腦處理費用款項39,800元,尚非其受任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在所張貼上開公告、聲明啟事所為文字記載,及在交接會議中所為發言,與被告高秋霞誤稱原告為前任主任委員配偶等言語,亦難認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必要費用,及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依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給付尚未償還之29,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蔡勝安、沈榮軒、李欽洸、林雍連及高秋霞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00元、30,000元、1,200元、8,000元及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林志航到庭調查,以資證明伊確有支付39,800元之事實,及通知大樓住戶到庭調查,以資證明其名譽業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之事實。惟該項費用之支出縱認屬實,然因非屬必要費用而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翡翠清江管委會償還,已如前述;另原告並未指明所稱住戶之確實年籍,已無從調查,且原告上開文字記載及言語陳述,或屬對於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在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於客觀上僅屬身分關係之誤認而無損抑原告名譽權之虞,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縱經調查,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自無再事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