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頂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頂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第三行以下所載「竟意圖營利」,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 黃頂書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街00號之
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頂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102年1月31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街00號之00之居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如「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三星」可得彩金570倍,「四星」可得彩金7500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頂書所有。嗣於101年2月1日10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頂書於警、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簽注單4張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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