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又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之被告,於選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參照),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並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且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查被告甲○○所犯如附件聲請書記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原為臺灣新北(原板橋,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偵查後,經向被告詳細告知刑事訴訟法有關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等旨,而經被告同意:①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②應完成戒癮治療、③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④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後,以同上案號作出緩起訴處分,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
9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57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3年3月13日為止,上情,有該偵訊筆錄(101毒偵4952卷36至38頁)、緩起訴處分書(
101毒偵4952卷45頁)、再議處分書(101毒偵4952卷49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1毒偵4952卷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各在卷可憑;而被告依如上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項履行完成結案一節,亦有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執行醫療單位即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於102年5月30日出具之結案報告影本可佐(
101緩護療453卷)。其次,被告於如上之緩起訴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到署採尿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2年11月1日確定),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緩護命1084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撤緩452卷9至10頁)、裁判列印資料(本院卷)及上稱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繼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送達予被告,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63號駁回其再議確定等事實,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撤緩452卷11頁)、送達證書2紙(102撤緩452卷12至13頁)及再議處分書(102撤緩452卷16頁)各存卷可憑。從而,依前揭所述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過程可知,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前,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為本院以簡易判決科處徒刑,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如上緩起訴處分,此原由自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說明,本案起訴(即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旨揭施毒事實,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所犯本案原受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方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5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6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宏松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