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上訴人 簡麒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麒浚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與證人 陳永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警方監聽譯文所載,陳永澤係詢問上訴人可否幫其買便當,陳永澤復已陳稱此處所稱「便當」,即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曾告以係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會與其一起向上游購買。足證此部分,上訴人與陳永澤在主觀上均認係合資購買毒品,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取得金錢上之利益,原審卻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誤。㈡、陳永澤於第一審已證稱其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將其中四千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交付毒品;又其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將上開金融卡交上訴人提領三千元,連同其另行交付之一千元,共交四千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才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前開部分,上訴人係因受限於自己資力不足,乃利用幫陳永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各以五千元向上游取得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交付其中三千元之數量或重○.八公克之毒品予陳永澤,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取得金錢之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係幫助陳永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仍各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永澤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同年二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與建口路旁,分別以二千五百元、四千元、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陳永澤三次之犯行;上訴人嗣諉稱其係因資力不足,需與陳永澤合資,始能以五千元購得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與陳永澤合購並幫陳永澤購買該毒品,既未取得金錢利益,復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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