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吳寶鳳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53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宗峻 為上訴人之兒子,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約定李宗峻自103年
4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詎李宗峻於104年5月26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80,392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李宗峻於104年6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應就繼承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8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伊不知如何處理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李宗峻尚積欠被上訴人280,392元之債務,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80,392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李宗峻無其他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李宗峻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4月6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07174號函、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51頁)為證,堪以認定。至李宗峻是否留下任何遺產乙節,乃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於繼承李宗峻遺產範圍內求償,以實現其債權之問題而已,非謂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因而得解免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已辦理限定繼承,李宗峻無留下任何遺產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是被繼承人李宗峻於104年6月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宗峻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負清償之責,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80,392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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