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權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
8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全家便利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9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奕誌 ,佯稱:其於前次交易時,因員工記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奕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21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4,000元,共計43,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黃奕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73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奕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之向告訴人黃奕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黃奕誌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奕誌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黃奕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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