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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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97號、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本次復提供房屋容留女子 莊依禎溫瑞華 等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收取租金牟利,助長色情歪風,妨害社會風化,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本次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遭查獲二組男女從事性交易,情節相對較輕,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保險套、計時器、監視器主機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容留」犯行之用,僅屬證物性質,而非應沒收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97號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成年女子莊依禎、溫瑞華向其承租房屋係欲從事性交易使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各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其向不知情之 黃義雄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間出租予莊依禎、溫瑞華, 供渠 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莊依禎、溫瑞華分別以每15分鐘為1節向男客收取800元、700元之對價,甲○○則每月向莊依禎、溫瑞華收取3,000元租金以牟利。適一男客 黃正義 於105年10月20日14時許前往上址消費,欲與莊依禎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際,為警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計時器、監視器主機等物;二男客 陳致屏 於106年2月23日14時30分前往上址消費,而與溫瑞華完成「全套」之性交行為,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計時器、監視器主機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雄、莊依禎、黃正義、陳致屏、溫瑞華、 李沛恩饒美蓮黃羽禎朱紫伶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未使用保險套10個、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蒐證照片17張(以上105年度偵字第28797號卷)及已使用保險套及外包裝1個、未使用保險套14個、監視器主機1台、蒐證照片4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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