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國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 曹朝建 時為同事關係,僅因認證人曹朝建故意針對其工作上表現向上級打小報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證人曹朝建,使證人曹朝建受有右臉、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曹朝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證人曹朝建並無和解意願所致(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8、22頁),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證人曹朝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75號被告楊國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春與曹朝建曾為同事,雙方曾有工作上之糾紛,楊國春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3時12分,前往曹朝建工作之高雄市○○區○○街0號,徒手毆打曹朝建巴掌4、5下,致曹朝建受有右臉、上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曹朝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朝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朝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淑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