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原告 王清 得
趙美麗 郭峯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加興 被告 邱黃方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麗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應給付原告 王清得 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應給付原告趙美麗新台幣捌萬元、應給付原告郭峯菖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應給付原告陳加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陳美麗部分,於原告陳美麗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邱順南 之名義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並自任實質上會首:①於民國100年8月20日邀集原告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底標新台幣(下同)1,000元,於每月20日開標,會金10,000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3年1月20日止共計30會,下稱甲會】,約定於每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開標,②於101年7月5日邀集原告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會金10,000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3年5月5日止共計23會,下稱乙會),約定於每月5日在其前開住處開標,被告因財務不靈,利用會員間不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多次冒標互助會,致原告陳美麗因而受有1,620,000元之損害、原告王清得受有380,000元之損害、原告趙美麗受有80,000元之損害、原告郭峯菖受有240,000元之損害、原告陳加興受有9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麗1,620,000元、應給付原告王清得380,000元、應給付原告趙美麗80,000元、應給付原告郭峯菖240,000元、應給付原告陳加興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美麗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屬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原告受損金額分別見該判決第15頁所引檢察官起訴附表二,該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復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後,均不曾爭執,有該起訴狀、本院通知書之送達回證各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頁上被告簽收、本院卷第49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又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居所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亦未到場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美麗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