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收受召集令後以出國為由申請免除召集,實際上並未出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逃避後備軍人教育訓練,妨害國家兵役管理,並影響國防潛在動員兵力;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時年僅20歲(現21歲),因年輕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與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條件(負擔),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對於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之年輕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反先受污染,並因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履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楊博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道○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勛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於民國105年3月7日,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新開營區」參加教育召集5日,其於同年2月22日23時45分,在其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里○道○街00○0號),領受編號為「F000000-0000」之召集令。詎楊博勛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教育召集日,實際並未出境至金邊,竟以出境為由申請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亦未先以電話通知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並按時前往部隊報到,無故未於上開應召期日前往報到,且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勛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教育召集令影本、免除教育召集申請書、核覆表、切結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等在卷為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