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邱瀚霆
被 告 張麗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61,739元,
及其中223,59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對帳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核屬有據
。惟原判決僅就上開223,597元之本金及其利息為判決,就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漏未判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茲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