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錢青陽
       錢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錢青陽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現金卡,尚有款項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錢青陽之母 張九鳳 97年間死亡,確認被告錢青
陽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錢青陽未以書面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已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被告錢青陽
依法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惟查,被告錢青陽之母張九鳳前原有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所○○○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動
產逕由被告錢青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錢青陽應
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錢青陽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
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被告錢青萍名下,被
告錢青陽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
(四)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日期93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
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7年2月13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
)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
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被繼承人張九鳳97年2月13日死亡,被告錢青陽、錢青
萍及訴外人 錢麗娟錢青菊 為張九鳳之法定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為張九鳳之遺產等情,有張九鳳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於前
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北中地登字第14651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內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張九鳳所遺留遺產之系爭
不動產,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含訴外人錢麗娟、錢
青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即被告錢青陽
、錢青萍及訴外人錢麗娟、錢青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原告僅就其中之二人即錢青陽、錢青萍為被告
,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顯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
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7年2
月13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30日所
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及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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