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錢青陽
錢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錢青陽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現金卡,尚有款項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錢青陽之母 張九鳳 97年間死亡,確認被告錢青
陽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錢青陽未以書面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已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被告錢青陽
依法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惟查,被告錢青陽之母張九鳳前原有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所○○○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動
產逕由被告錢青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錢青陽應
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錢青陽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
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被告錢青萍名下,被
告錢青陽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
(四)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日期93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
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7年2月13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
)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
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被繼承人張九鳳97年2月13日死亡,被告錢青陽、錢青
萍及訴外人 錢麗娟 、 錢青菊 為張九鳳之法定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為張九鳳之遺產等情,有張九鳳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於前
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北中地登字第14651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內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張九鳳所遺留遺產之系爭
不動產,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含訴外人錢麗娟、錢
青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即被告錢青陽
、錢青萍及訴外人錢麗娟、錢青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原告僅就其中之二人即錢青陽、錢青萍為被告
,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顯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
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7年2
月13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30日所
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及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