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廖欲秀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九
三四九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4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9349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向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
,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取得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8860號債權憑證。嗣又持該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佳名泰廣告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繫屬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452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即於103年8月4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土城學府郵局(板橋29支)之存
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土城學府郵局(板橋29支)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佳名泰廣告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佳名泰廣告有限公司亦不得
對原告清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8545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於核發上開禁止
命令後,於本院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原告即對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以聲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
被告對其之債權不成立,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的廖
欲秀均非原告的簽名,而且原告從來沒有向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的明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康柏筆記型電腦,所以簽名
是被偽造的。契約書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原告從來
沒有使用過,其上原告的職業是太上交通企業高雄分公司
而太上交通企業公司是原告父親經營,該公司從來沒有在高
雄設立分公司。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其簽名之部分
,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之本票債權不成立,故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349號民
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原告對第三人土城學府郵局(板橋29支)之存款債權及
第三人佳名泰廣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五、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已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
的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而且之前已經向桃園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本件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確曾撤回對於原告的強制執行,後來被告還是要確認
原告主張系爭簽名是被偽造的是否屬實。
(三)關於起訴狀上的「廖欲秀」簽名與其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
約書上的簽名是否一致?看起來是不太一樣,但不能夠確
定不同。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349號民事裁定影
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8545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
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七、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其簽名部分,係他人所偽造
,被告之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原告為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勘驗系爭申請書及本票原本,及原告在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
的開戶資料,比對原告廖欲秀的簽名。而勘驗結果為二者其
中的「欲」與「秀」的筆順及字型明顯不同,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廖欲秀」部分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屬實。
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自毋庸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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