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許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
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11月2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4,495元及利息14,445元,總
計138,94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23日止,尚欠款192,620元(其中18
1,595元為本金,11,025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31,560元(含信用卡金額138,940元
及通信貸款金額192,62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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