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忠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二樓之九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起至一0三年
六月止,共積欠七個月管理費計七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
1120×7=7840元)尚未繳納,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公寓大廈規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約定,應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
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有建物登記
謄本、住戶規約、催告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
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八百四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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