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
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686元,及其中47,086元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為49,786元,及其中47,086元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6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7月15日止,尚欠
消費款47,086元及利息2,700元,總計49,786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
.25%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398,916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48,702元(含信用卡金額49,786元及
現金卡金額398,91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