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施孟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施富美 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其中一項未補正,而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上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上開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3,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944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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