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六四二七、九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文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國民扣案偽造之甲○○國民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甲○○國民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竟猶不知悔改(丙○○嗣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二十四日以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樓下,明知 金昶毅 所交付懸掛偽造號牌C七-六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下簡稱甲車,該車車身原懸掛三F-七八八六號號牌,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遭不詳之人竊取,某不詳之人乃改懸掛偽造之C七-六二四三號號牌,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供己使用。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中和市○○路○○○巷三十五之一號地下室(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之一號地下室),明知金昶毅所交付懸掛偽造號牌DP-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下簡稱乙車,該車車身原懸掛DO-一九五五號號牌,該車係雍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朱子進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遭不詳之人竊取,某不詳之人乃改懸掛偽造之DP-七六八七號號牌,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供己使用。
二、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拾獲他人棄置不要、尚未貼附照片為不詳姓名人偽造尚未完成之甲○○國民之出生年月日、甲○○父母姓名均是任意捏造,而八五二九之甲○○,適即為乙車上所懸掛DP-七六八七號該車號之真正車主)後,即基於偽造分證一張。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丙○○駕駛乙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鴻金寶百貨地下停車場時為警查獲。又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甲車在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其為免遭查緝,竟出示前開偽造之甲○○國民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其人。
三、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中和市○○路、景平路口,明知 鍾文忠 所交付懸掛偽造號牌Z七-五一○七號廂型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下簡稱丙車,該車車身原懸掛V五-○七三二號號牌,該車係斯必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遭不詳之人竊取,某不詳之人乃改懸掛偽造之Z七-五一○七號號牌,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口,將丙車交予 林明旭 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林明旭駕駛丙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偽造公印文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出示貼附其照片之甲○○國民分證犯行,辯稱:伊是在中和市路邊撿拾得甲○○之國民上沒有貼照片,伊拿來貼自己的照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甲車在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時,確曾出示如扣案之甲○○國民圖隱匿身分,旋為警識破,此為被告所是承外,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敘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一頁)。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八頁),而經核該張扣案之甲○○國民五二九,固確為甲○○之統一編號,但該張扣案年六月九日」生、父「 丁文松 」、母「 林采香 」,則非正確,換言之,該張扣案之甲○○國民
(二)惟查,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辯稱該未貼照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中和市路邊拾獲,被告僅係將自己的照片貼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七、五十二頁);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乙車之贓車在新莊市○○路鴻金寶百貨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該贓車上係懸掛偽造之DP-七六八七號號牌,此DP-七六八七車號之真正車主正是甲○○,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該未貼照片之國民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或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間就該國民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實難遽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應僅論其貼上其自己照片於該偽造國民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裁定,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嗣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法)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意旨並無包括被告偽造公印文,而經本院調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公印文犯行,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乙車車牌000000號真正車主是甲○○,進而推論被告偽造公印文等語,並認偽造公印文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係,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公印文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文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收受三輛贓車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自金昶毅或鍾文忠處收受取得乙、丙二車時,知道該二車是贓車(見本院卷第四八、五十頁),至於甲車部分則辯稱:剛借時不知情,後來金昶毅有告訴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甲車(原懸掛三F-七八八六號號牌)、乙車(原懸掛DO-一九五五號號牌)、丙車(原懸掛V五-○七三二號號牌)分別係 李慧文 、雍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朱子進)、斯必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慧文之姐乙○○、朱子進之妻 趙韻華 及戊○○於警訊時指述甚明(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第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九號影印卷第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第六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件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第十七、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九號影印卷第二十三、四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第十二、十七頁)可稽;又上開甲、乙、丙車於警查獲時,均是懸掛偽造之號牌乙節,亦有偽造之C七-六二四三號號牌、DP-七六八七號號牌、Z七-五一○七號號牌各二面扣案可證,是上開甲、乙、丙車應均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又查,上開甲車乃是金昶毅所竊取,而借交被告使用,此據證人金昶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七十一頁),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兩度承稱其知上開甲車是金昶毅偷竊而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六十三、七十一頁),可見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剛開始不知是贓物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自陳上開乙車「是 金威傑 (按嗣已改名為金昶毅)、鍾文忠、 蘇義超 等人竊盜集團所行竊的,我昨天向金威傑借得該車時,該車即懸掛DP-七六八七號鐵牌二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影印卷第十二、十三頁),已足見被告於借得上開乙車時,應知乙車乃贓車;尤其,被告所借得乙車上係懸掛偽造之DP-七六八七號號牌,該車號之真正車主乃是甲○○,八五二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駕駛甲車為警查獲時,正是出示偽造之甲○○國民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均屬捏造)供警查核以圖隱匿身分,若謂被告不知乙車為贓車,孰能置信?再就上開丙車部分,據金昶毅稱:該丙車乃是伊偷竊後借予 劉東閔 ,伊不知為何車子會在被告丙○○手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而依卷附之被告及金昶毅在監均在強制戒治中,金昶毅則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入監所迄今,故被告稱:因為朋友林明旭要搬家,所以 伊有 跟鍾文忠借車,也有跟金昶毅借,後來鍾文忠開丙車來的時候,伊才知道那是金昶毅的;伊之前就有打電話跟金昶毅說要跟他借一部廂型車,因伊朋友要搬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其稱「有打電話跟金昶毅說要跟他借一部廂型車,因伊朋友要搬家」一語顯非實在(按林明旭因要搬家而向被告借車乃九十年三月之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卷第四、五頁林明旭警訊筆錄),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向在監執行中之金昶毅借用V五-○七三二號廂型車及行車執照」,亦有未當,本案應以證人鍾文忠於原始調查時所稱:「我姐夫劉東閔跟金昶毅借車...」、「是劉東閔叫我將丙車開去給丙○○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較符合實情。而查,金昶毅係一竊盜慣犯,有如前述,是縱如被告所稱:鍾文忠開丙車來的時候,伊才知道丙車是金昶毅的(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其當時亦應知該丙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甚為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知道丙車係贓車(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故被告對於丙車係贓車的認識已臻明確。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鍾文忠說他有車要賣,我朋友林明旭說要買車,我就幫他們介紹,後來林明旭被抓到,說車是跟我買的。」,經本院諭知該行為涉嫌牙保後,即主張「只是介紹,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然審酌證人林明旭於警訊時證稱:「..在閒聊時我有向他提及要搬家,已有打包,小馬(即被告丙○○)自動提出看看有無車子要借我使用,我便稱好,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我稱有車子借你,而至我住處載我到中和市○○路○○○巷口拿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第五頁),再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因為我知道林明旭要搬家,我才向鍾文忠借的。」(見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七十二頁)、「(問:他為什麼開去給你?)因為我跟他說朋友要借車搬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觀之,二人說法一致,故借車之說較為可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誤以為無償介紹不構成犯罪之脫免罪責之詞,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乙車部分已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發現該案與本案無何關連,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被告所辯顯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二次收受甲車、乙車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所犯收受丙車贓物之犯行,因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見卷附之在監別,應分論併罰之(按起訴書就被告九十年三月間收受贓物犯行,與八十九年五月間收受贓物犯行,彼此間應如何論罪,未予敘明,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已據公訴人起訴,殆可肯定)。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裁定,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嗣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連續收受贓物部分,應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收受贓物部分(甲、乙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收受贓物部分(九十年三月收受丙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扣案之汽車鑰匙、偽造之汽車號牌、行車執照等物,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收受贓物犯罪所用或因所得之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參、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甲○○國民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所謂「其效力不受影響」,係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謂。故而本件原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有關證人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其效力不受影響,附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失竊車主、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一│該三F-七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慧文所有,│該車懸掛偽造之C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南│六二四三號號牌,而C│││海路二十號前失竊│七-六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乃屬己○○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十六頁)│├──┼─────────────────────┼──────────┤│二│該DO-一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雍捷企業有限│該車懸掛偽造之DP-│││公司所有(負責人為朱子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六八七號號牌,而D│││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八○│P-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巷二十五弄內失竊│客車乃屬甲○○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頁)│├──┼─────────────────────┼──────────┤│三│該V五-○七三二號廂型車係斯必克電子股份有│該車懸掛偽造之Z七-│││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戊○○),於八十九年十│五一○七號號牌,而Z│││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七-五一○七號廂型車│││一號前失竊│乃屬丁○○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第六、十九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