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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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粘盛富 、劉**、林**等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正確訴之聲明。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除登記謄本外,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粘盛富所有系爭土
  地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56萬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為388,738元(計算式:面積555
  .3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被告粘盛富應有部分
  1/2=38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
  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
  388,73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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