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己○○相對人辛○○
甲○○乙○○庚○○壬○○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負擔1/4,甲○○、乙○○及庚○○負擔1/4,壬○○負擔1/4,餘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丙○○、戊○○及丁○○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聲請人所主張律師函酬金新臺幣6,000元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規定之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院規費繳費單上所列之臨櫃手續費10元,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自計算書扣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聲請人預納│├────────┼───────┼───────┤│謄本費│225元│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預納│├────────┼───────┼───────┤│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預納│├────────┼───────┼───────┤│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於99年6││││月18日預納│├────────┼───────┼───────┤│合計│20,214元││└────────┴───────┴───────┘┌────────────────────────┐│附表│├──┬───┬───────┬─────────┤│編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比例│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辛○○│1/4│5,054元│├──┼───┼───────┼─────────┤│2│甲○○│1/4│5,054元│││乙○○│││││庚○○│││├──┼───┼───────┼─────────┤│3│壬○○│1/4│5,054元│├──┼───┼───────┼─────────┤│4│丙○○│3/16│3,790元│││丁○○│││││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63元││計算式:20,214元×1/4×1/4=1,263元││二、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5,054元││計算式:20,214元×1/4=5,054元││三、相對人甲○○、乙○○、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5,054元││計算式:20,214元×1/4=5,054元││四、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5,054元││計算式:20,214元×1/4=5,054元││五、相對人丙○○、丁○○、戊○○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3,790元││計算式:20,214元×1/4×3/4=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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