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6、2067、22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又15日,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99年4月21日或22日之晚上,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友人住處附近之馬路邊,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9年4月2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友人住處附近之馬路邊,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9年5月11日,在臺中縣○○鄉○○路勤農巷12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3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有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然被告並未提供出年籍或相關資料供檢察官調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本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