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命其委任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前向本院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本院認其未委任律師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而此項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自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猶具狀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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