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六號
再抗告人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信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正本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考,再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