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尿道斷裂、動脈及靜脈性陽萎之重傷害。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27號函、97年3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2678號函各1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其中第10條
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於修正前後規定完全相同,並未變動其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而修正後為得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4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因會車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難治之重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過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獲得被害人諒解,並參酌其之品行、智識、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