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97年度訴緝字第159號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96年度毒偵字第849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2月16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6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01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5公克、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使用過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或14日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16時32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
96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01室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5公克、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
8號卷第62至6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6張在卷為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6、18、19頁)。被告對於其先後3次為警查獲,分別於96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96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97年1月5日16時32分許,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其親自採尿,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鳳山分局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7頁、97年度毒偵1413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3次採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96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採尿之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度毒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第1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380,鳳山分局警卷第20頁)各
1紙在卷為證;96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採尿之檢體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各1紙(苓雅分局警卷第2、3頁)在卷為證;97年1月5日16時32分許採尿之檢體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9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6、
7頁)附卷可稽。又96年9月10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有該院96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96年度毒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第7頁),同日扣得之晶體1包(標示毛重0.54公克,檢驗前淨重0.375公克、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自製玻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13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2月16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6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又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6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96年9月1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所述,則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上,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