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8日,將丙○○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交予告訴人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12之4號之「立大當鋪」質押得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詎二人明知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在立大當鋪處,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7月10日,由甲○○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處謊報遺失,另行聲請新的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補發行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之原行車執照在立大當鋪並未遺失之事實,被告二人卻仍於90年7月10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89年8月18日將丙○○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交予戊○○所經營之立大當鋪質押得款12萬元等情,供認不諱(見本院一卷第35頁),核與戊○○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5頁)相符,並有立大當鋪當票、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借用質押物借據,及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共同或推由一人申請補發本件行車執照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二人共同委由乙○○代為申請補發本件行車執照乙節,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受託代辦申請補發本件行車執照,雖不記得係何人所委託,但當時係依監理處之規定,攜帶車主本人身分證、印章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0頁、第11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見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則被告丙○○確有委託乙○○代辦申請補發本件行車執照,已堪認定。又據被告甲○○所供承:伊二人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原本,向立大當鋪質押得款12萬元後,仍可原車繼續使用,約過半年至1年間,伊又將車子開至鼎中路「富邦當舖」典當20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3頁)。雖被告甲○○否認有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予富邦當舖,惟被告二人於89年8月18日,將該車質押予立大當鋪12萬元,並交付行車執行原本之後,被告甲○○能在約半年至1年後,再次質押予富邦當鋪20萬元,顯見伊應持有補發之該車行車執照,且被告甲○○所供承將該車再次質押予富邦當鋪20萬元之時間,與本件補發行照時間不謀而合,是被告二人應是共同委由乙○○代辦補發該車行車執照乙節,堪以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以被告之行為,使公務員在其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為其構成要件。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第34條固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毀損】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惟此僅係法律條文的規定,並非一項【證據】,尚難據此證明或推論被告有以虛偽聲明之方法,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為刑法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禁止類推適用所使然。倘被告僅有聲明「申請補發」之事項,並無聲明「遺失或毀損」之事項,自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之可言。刑法適用之解釋,禁止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被告既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自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詳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見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僅勾選「3、補行照」、「4、補登記書」,並無任何記載「遺失」之情節;又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腦資料亦僅記載「補換照日期」(見偵一卷第28頁),而無「遺失」文字;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監理處本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是否需說明申請原因,經該處於
97年6月30日函覆本院:「申請人無須說明其補發行車執照原因,本處亦無須予以登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頁),是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務員並未曾將「遺失」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應為事實。是被告二人根本無須主張遺失即可補發行照,亦難確認被告二人在申請時曾為不實申請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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