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民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正裕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 陸拾肆元 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榮宗 ,嗣於民國96年11月5日變更為丁○○,丁○○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7年6月11日裁定命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積欠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8月10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正裕公司在新台幣(下同)155萬5,96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正裕公司清償,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於同年8月29日以正裕公司對其無任何租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既否認正裕公司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執行正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本件原告對於正裕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正裕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8月10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正裕公司在155萬5,96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正裕公司清償,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於同年8月29日以正裕公司對其無任何租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與正裕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被告係向正裕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約定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是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正裕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55萬5,964元租金債權存在。
五、被告則以:正裕公司積欠被告借款380萬元未清償,正裕公司停業後,為表示還款誠意,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以每月租金5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之380萬元借款債務,至全部債務抵銷為止,故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均未實際給付租金,正裕公司對被告自無任何租金債權;另正裕公司對被告並無155萬5,964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被告於96年8月間始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縱有租金債權存在,金額亦未達15
5萬5,964元,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正裕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正裕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
㈡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均未按月繳交租金予正裕公司。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正裕公司是否積欠被告38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主張以正
裕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抵銷正裕公司對其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確認正裕公司對被告有155萬5,964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正裕公司是否積欠被告38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主張以正
裕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抵銷正裕公司對其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正裕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5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自承租時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已有32個足月,累計租金總額為16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租金,正裕公司對被告有155萬5,964元租金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對於向正裕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自承租時起被告均未按月繳交租金予正裕公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正裕公司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並以:正裕公司積欠被告380萬元借款債務,故正裕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以每月5萬元租金債權抵銷38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為辯。
⒊經查:被告與正裕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正裕公
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被告自承租時起均未按月繳交租金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正裕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自承租時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累計有160萬元之租金債權,尚非無憑。被告辯稱正裕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經與正裕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
⒋被告辯稱正裕公司積欠被告380萬元借款乙節,固據其提出
匯款單4紙為憑(本院卷第39至42頁),證人乙○○雖亦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正裕公司董事長 林也欽 向被告借款3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匯款予正裕公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證人乙○○另證稱:伊不記得正裕公司何時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予正裕公司並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正裕公司亦未開立本票、支票交予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08頁背面),以被告抗辯借款予正裕公司380萬元,其借款金額不小,竟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亦未立據為憑,或開立票據予被告收執,實與常理有違,尚難遽信。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公司帳冊佐證其說,自難僅憑匯款單及證人乙○○之證詞,遽認被告所辯正裕公司積欠被告38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為真。
⒌被告抗辯正裕公司積欠被告38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既無法
證明,則其另辯稱:正裕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租金債權與380萬元之借款債務抵銷云云,亦無可採。原告主張正裕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自承租時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累計有160萬元之租金債權,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正裕公司對被告有155萬5,964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有無理由?被告與正裕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正裕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被告自承租時起均未按月繳交租金,正裕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自承租時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累計有160萬元之租金債權,應可認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正裕公司對被告有155萬5,964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正裕公司對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既有16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債權已經其對正裕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則原告以被告積欠正裕公司160萬元租金為由,請求確認正裕公司對被告有
155萬5,964元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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