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4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黃國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1號、第8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共同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連續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 陳玉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三、
四、五之一、七及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8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9日,於9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未到案執行,於94年8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於同年12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另於95年1月26日,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執行至96年8月21日因減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自94年12月初起,與 林敏富 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 新竹市 ○○路○○○○巷○○弄○號租處地下室,作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場所,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之製造工具,及自94年12月初起,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連續7次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7支,其中1次同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彈5顆,攜回新竹市○○路○○○○巷○○弄○號租處地下室,甲○○及林敏富2人即參酌上開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樣式,連續為下述行為:
⑴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支。
⑵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7顆。
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32顆。
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顆。
⑸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屬彈殼等27顆。
⑹製造如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槍枝零件。
嗣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品。
三、甲○○與陳玉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2人為男女朋友,均知悉海洛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甲○○與陳玉玲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甲○○負責就2人出資金額、買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支出、收入損益分別記帳,自94年間11月1日起,分別在高雄、屏東等處,或由其中1人出資或共同出資數十萬元或一百多萬元不等,多次共同向綽號「 蔡董 」、「 阿奇 」等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價格較便宜有異味之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將所販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以增加重量,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0之工具(壓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另亦由甲○○將所販入有異味之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甘油,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9之工具,以燒烤方式,去除異味,再共同以附表四編號11、12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分裝,而先後多次販賣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毒品種類、買賣毒品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嗣於95年1月26日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①甲○○與陳玉玲2人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②甲○○與陳玉玲2人為增加重量稀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買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葡萄糖;③甲○○與陳玉玲2人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在案。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為查緝通緝犯甲○○於95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巷○○弄○號訪查,出示證件經外勞同意進入屋內,並詢問屋內之不知情之 黃煥坤 ,經告知甲○○在地下室睡覺,警方即至地下室查看,發現甲○○躲在地下室衣櫃內,並在該衣櫃內發現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暨在地下室後方取獲如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37-101)存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經合法搜索而取得,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辯稱: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證據,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與前審共同被告林敏富2人未經許可,參酌所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樣式,或共同或各別單獨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及製造土造子彈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敏富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觀諸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慣用或必備之工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7支及制式子彈5顆,亦確可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參考之用,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32顆、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之半成品土造子彈8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彈頭、彈殼等物,亦可佐證被告甲○○與林敏富確已共同製造土造子彈,且部分子彈已完成具殺傷力,部分子彈尚屬半成品;而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8支及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零件,則可佐證被告甲○○與林敏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尚屬未遂。
(二)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2等扣押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亦有該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89-96)、9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206-214)槍彈鑑定書及9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定函(參原審卷p.87-88)在卷足稽。
(三)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照片39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97-115)、被告2人簡訊通訊翻拍照片51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118-142)、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警員張文濱繪製之現場圖(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68-270)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16至21等扣押物,均於改造槍、彈時有各工具可援用之適用時機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綦詳,有該局9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4
8887號函附卷足參(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312-313)。
(四)綜上,被告甲○○與林敏富2人未經許可,參酌所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樣式,或共同或各別單獨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及製造土造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二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⑴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能夠施用部分淨重為190.6公克
,純度為25.82%,純質淨重僅為49.21公克,其餘之溶液、膏狀物皆已呈黑色變質,不能施用;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6.96公克能夠施用,而N,N甲基安非他命雖淨重有351.2公克,然因購買時受騙,有異臭味,無法施用。2人每日施用量計約7至8公克,以此數量換算,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僅能維持約1個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僅能維持10天。
⑵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粉末,並未查獲有以毒品壓
縮器壓縮重新壓製之支條狀毒品。原審逕認定被告以壓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毒品並將之販出,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顯係推測之詞。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內
容記載綽號..等人之記事本,其記載內容有部分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記錄,部分係被告從事紋身工作所得及賭博之金額,且有重複記載之情事,原審未詳予究明,即認定為被告販毒之對象,容有率斷。
⑷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扣案單據上所載「11/2付建明14,50
0」(95偵832卷第85頁)其意係指:「是陳玉玲私下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是我平常在家寫在一張紙上的,我寫這個的目的,是陳玉玲跟我講她的開支,欠別人多少錢。
」依此事證,被告既向綽號「建明」購入毒品,復再稀釋後出售予「建明」,顯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⑸檢察官舉綽號「駱駝」真實姓名為「駱家慶」者,證明被
告販賣毒品之事實;然據證人駱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毒品來源並非從被告處所購得等情在卷,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有販毒之犯行未盡舉證之責。
⑹【帳簿】、【單據】實不足以證明「出賣」、「交付標的
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本案卷內資料全無「交付」、「行為」之時間、方式、相對人。
(二)然查,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確有如事實三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就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安非他命統稱)之事實,茲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甲○○為警查獲於95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
寢室床頭櫃上發現海洛因,是我所有;警方寢室裡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有關毒品器具,部分是我的;我是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成品,倒入玻璃試管,放入燒杯,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將異味去除。警方查扣之液態海洛因共9瓶,是買到不好的海洛因,然後就海洛因置入塑膠瓶內,再以1比1比例的水加入,沈澱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浮在瓶內上層液體;我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1名年約40歲姓蔡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方查扣編號第46號販賣毒品記帳單,"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那是我向人購買毒品所書寫統計;查扣編號第84號簿冊,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3分,成品共4支」,是我把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3成的支狀毒品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10-17之警詢筆錄及P95頁簿記),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曾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
,分別各以15萬元向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②被告甲○○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稀釋、沈澱、壓製。
③被告甲○○販入較劣質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以燒烤去除異味。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為被
告甲○○販入毒品之統計資料,"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按指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下同);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3分,成品共4支」,係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毒品壓縮器),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3成的支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故註記「C」即代表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並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1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成純度3成,且於稀釋後重新壓製為支狀(即非粉末)。
⑵被告甲○○於9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在明
湖路地下室查獲的海洛因是我的,名冊是我的,我購買毒品習慣記帳,單據重複,我用酒精燈及器具,把安非他命滾一滾去異味,液態海洛因是向人買來泡水(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141-144之偵訊筆錄)等情,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之單據、名冊、帳冊為被告甲○
○販入毒品之記帳資料,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前後一致。
②被告甲○○販入較劣質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燒
烤方式,去除異味,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前後一致。
③扣案液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販入後泡水
,與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係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1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等情,大致相符。
⑶被告甲○○另案在監執行時,經警借訊於95年3月7日警詢
時供稱:我於95年1月初至被警方查獲止,共前往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購買3次安非他命124公克多及海洛因108克多,共買了100多萬元不等。我女友陳玉玲先打電話給綽號阿奇之男子,講好數量,再與女友陳玉玲前往高雄市,進行交易。陳玉玲使用0000-000000號,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阿奇打過我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199-202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自95年1月初起至95年1月26日
下午4時55分被查獲止,均先由共犯陳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聯絡,再一起前往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②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於95年1月初,合計先後3次共
同以約總價100多萬元,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不詳純度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10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24公克。
⑷被告甲○○於95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毒品是我與
陳玉玲的,新竹市○○路○○○○巷○○弄○號是我承租的;我住1樓,2樓是我母親住的,3樓是我小孩子住的」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28之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所共有,核與被告甲○○上開於第2次警詢時供述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前後相符。
②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巷○○弄○號,係被告甲○○承租居住之處所。
⑸被告甲○○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1月
26日被警方查獲前,施用1級毒品,有時好幾星期1次,有時1天1次。施用安非他命,有時好幾個月施用1次,有時是根本沒用。95年1月26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陳玉玲的錢買的。先前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說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買的,是為了讓陳玉玲可否先交保。我與陳玉玲是男女朋友,大部分是陳玉玲出錢,有時陳玉玲會跟我要錢,但扣案的毒品,我沒有出錢。...我有出錢,但不見得是出這次買毒品的錢,陳玉玲沒有錢,我會拿給她,如果我沒有錢,陳玉玲也會拿給我。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很臭,陳玉玲拿回來的,加甘油進去,用酒精燈燒一燒,將味道去掉。買毒品會記帳,陳玉玲跟別人借很多錢,陳玉玲跟我說時,就會記下來。買毒品的對象,不固定,我自己有跟2、3人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80-283之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1天1次或數
星期1次;較少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1次。故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大量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顯非純為供己施用。
②扣案該次所販入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
共犯陳玉玲所出資;惟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金錢互為流通。
③扣案附表四之酒精燈、甘油等,係被告甲○○與共犯陳
玉玲將所販入較劣質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去除異味之用。
⑹被告甲○○於95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偵字
第832號卷第85頁至99頁的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單據、名冊、帳冊】是我所有;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85頁上面,是我寫的,這是我的計算紙...上面有寫「火雞」、「 阿昌 」,因為他們要給我錢,所以我記下來;「11/1領出350000」、「11/1付邱220000、 牛春 30000」、「11/2付建明145000」,是陳玉玲購買毒品,我寫下來的;我寫這個目的,是計算陳玉玲的開支或自己的開支;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86頁上面所寫,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有註明「一兩」的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毒品的,還有註明要付別人多少錢。「現金11/2建明100000」、「11/ 阿平 45000」、「11/15邱250000」、「11/15邱110000」,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東西的錢,陳玉玲跟我講,我就寫下來。「其現金11/1邱220000"11/2建明100000"11/2牛春30000東西11/2阿昌45000(12克)火雞45000(9克)邱11/3回83500」,是向別人購買毒品付錢的。邱11/3回83500,是我們要向姓邱之人購買毒品,但後來沒有買,他退我們錢。「細:原陸錢=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吾乾:28克=150000」、「硬:壹兩10克=15000」、「共$758000」,「細」是指海洛因,跟別人買6錢,賣的人說可以加葡萄糖可以洗成1兩,賣的人跟我說這是好的毒品,可以洗,洗完之後價值會增加,是值得的。「硬」是指安非他命。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89頁上面是我的筆跡。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92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向別人購買毒品的單子;上面記載的「其」就是指陳玉玲,寫「吾」就是指我自己;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93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幫陳玉玲統計她的開支,有部分記載是我自己的收、支。我都是寫陳玉玲支出,但裡面有些錢是陳玉玲向我借的。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95頁上面所寫的,是向別人拿海洛因,寫「處理」是指有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C」是指海洛因,寫「洗三分」、「建明C2L*1」、「雄C2L*1」、「旺CL*3」,這是跟「建明」、「雄」、「旺」3人買海洛因。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96頁上面所寫的,「T」是指安非他命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86-295之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
○○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甲○○所書寫,並均屬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對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記帳資料。
②上開所指扣案單據、名冊、帳冊上所載『「細:原陸錢
=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硬:壹兩10克=15000」』,「細」是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六錢可以洗成一兩,洗完之後價值會增加。「硬」是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扣案單據、名冊、帳冊上所載之"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係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大致相符。
③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所載之「其
」係指共犯陳玉玲,「吾」係指被告甲○○本人,「取」指購買毒品,「C」指第1級毒品海洛因,「T」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東西」係指毒品,「處理」係指有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
⑺被告甲○○於96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販入購
買毒品之前所買入毒品,是與陳玉玲共同購買。我曾向綽號阿奇、蔡董購買毒品。在高雄某交流道、左營、屏東等處買的;最後這1次花一百多萬元買的。查獲部分粉末不是海洛因,是葡萄糖,稀釋海洛因用的;稀釋海洛因的比例,不一定,看純度而定。C指海洛因,T指安非他命。細指海洛因,硬指安非他命。吾指我本人,其指陳玉玲沒有錯。之前供述帳冊裡面記載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4支,所講4支,是與陳玉玲所說壓縮呈條狀海洛因。扣到手機是用來跟購買毒品藥頭阿奇、蔡董等人聯絡。之前供述有燒烤劣質之安非他命及稀釋海洛因,是用附表四等這些工具燒烤稀釋所使用。有關於鐵網、攪拌棒、鐵夾子,是燒烤安非他命用的。扣案行動電話手機都是與陳玉玲使用門號所用手機。1支是陳玉玲的,其他都是我的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證上開認定之事實屬實。
㈡證人即共犯陳玉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證如下:
⑴共犯陳玉玲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查獲
現場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跟甲○○的,因為過年快到了,怕拿不到貨,所以1次多買一些;查扣之毒品聯絡名冊2本、販賣毒品單據1張,是甲○○的,應該是跟人家拿毒品的時候記下的(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0-26之警詢筆錄)等情,足證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共同所有,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
○○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甲○○所書寫,並均係有關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記帳資料,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⑵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和甲○○所有,一人一半;毒品是我和他一起買的,價錢不一定,買了很多次,是分批買的。毒品單據是甲○○的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142-143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所有,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⑶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5年9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
甲○○是男女朋友,當天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有查獲槍枝及毒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6、47之帳冊是甲○○寫的,當天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的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的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47-251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
在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甲
○○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甲○○所書寫,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⑷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
年1月26日查獲毒品,是快過年前到高雄買的。是我與甲○○一起去買的,甲○○沒有出錢,我花一百多萬。先前警詢時說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與甲○○共有的;是我們一起去買,所以是我們兩人共有的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75-279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甲○
○與共犯陳玉玲於95年農曆年間共同至高雄,而由共犯陳玉玲出資所購買,核與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2人為男女朋友,對外共同販
入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內金錢彼此互為流通,惟明確列帳計算盈虧,是本案扣案該次所販入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共犯陳玉玲所出資,惟屬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2人共有。
⑸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96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
查到1級毒品、2級毒品,是我們兩個人的,我們兩個人一起買回來。去買毒品,一起出錢。當時現場查到帳冊,是甲○○的,有看過帳冊內容,裡面記載,我只知道我們買毒品的時候,甲○○都有記載。購買毒品之地點,在南部,不知道是在高雄或屏東買的,開我們自己車下去買。與甲○○一起去南部買毒品,超過1次以上。95年1月有下去買過毒品。94年12月也有,94年11月不記得。95年1月被查獲這一批毒品,是95年過年前去高雄買的。新竹也有管道可以買,我不知道為何去高雄買,甲○○說要去就去。與甲○○是同居關係。這次被查獲毒品,就是95年1月過年前買的一百多萬元。我出多少錢忘記了,我都不會去記這些。與甲○○2人錢是合在一起用。我沒有去記這些,但甲○○有記我出多少,他出多少。甲○○稀釋處理海洛因之後,用扣案壓縮器將海洛因壓製成圓的、長條型,長度不一定,有長有短,份量不清楚。長條型海洛因,用的時候折斷;長條型海洛因加水或美娜水稀釋用注射的,長條型海洛因純度我不清楚,我要用的時候,甲○○將毒品稀釋好讓我用。有看過甲○○壓製長條型海洛因。這次扣案毒品是跟甲○○一起出錢買回來,與先前供述是我壹個人出錢買的,不一致,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們錢都拿來拿去我也不清楚何人的錢。這些買毒品的錢都是甲○○在記載我不清楚。下去高雄買,最後一次買一百多萬元,之前也有買過幾十萬元等語。
㈢參照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陳玉玲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陳玉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液態海洛因照片一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101)、現場查獲行動電話、SIM卡照片2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P.116-117)、現場查獲獲毒品照片15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52-57、60-61、84,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105)、酒精燈、燈架及酒精等照片3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54、57、62)、藏於茶罐內之毒品照片3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58-59)、帳冊內容翻拍照片九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62-65、83)、帳冊影本15張(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85-95)、查獲毒品、防塵衣、酒精燈、燈架及帳冊等陳列照片5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66-68)、毒品測重照片29幀(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68-82)在卷可稽,故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應確係屬實無訛。
㈣附表五、五之一、六、六之一等扣押物,分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
⑴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2907號鑑定通
知書(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07):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白色粉末22小包及附表編號五編號11所示之溶液9瓶,經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空包裝重、純度、純質淨重、瓶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3包,經鑑驗結果均未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與被告甲○○供述扣案之白色粉末,未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乃係稀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等情相符。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40018644
號鑑定書(參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P.223):扣案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膏狀物共8小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毛重、淨重、包裝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4小包白色晶體(毛重、淨重、包裝重、純度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8小包白色晶體(毛重、淨重、包裝重、純度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A5-3、A5-5、A6、A7、A9之五小包白色晶體,均檢出氯化鈉(NaCl,俗稱鹽)成分,而未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A5-7之1小包白色晶體,亦檢出草酸(Oxalicacid)成分,而未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3所示A8-4之1小包白色晶體,則檢出檸檬酸(Citticacid)成分,而未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被告甲○○供述販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部分被騙而取得非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情相符。
㈤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內容,足以佐證
被告甲○○及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分論如下:
⑴被告甲○○供述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單據、名冊、帳冊內所載之代號、文義係指下列之意義:
①「細」、「C」均代表第1級毒品海洛因。
②「硬」、「T」均代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③「吾」係指被告甲○○自己本人。
④「其」係指共犯陳玉玲。
⑤「取」係指購買毒品。
⑥「東西」係指毒品。
⑦「C部分處理如下:洗3分,成品共4支」係指將第1級毒
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3成的支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
⑧「處理」係指有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所指之「
糖」即係被告甲○○所供述附表五無毒品成分之「葡萄糖」,「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即係上開所指之稀釋第1級毒品海洛因。
⑵依據上開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單據、名冊、帳冊內所載代號、文義之意義,分析推論下列事實:
①帳冊之內容確多所重覆記載,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
②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87、88頁帳冊記載略為:
⒈收入部分:
11/1其銀行領出00000000/2吾代支現金00000000/2T×M×1給建明0000000/2T×M×1給火雞0000000/2T×M×1給阿昌0000000/3邱還11/1借支00000000/一流×L×2=115000、110000:00000000/駱駝C.0000000/小米C.0000000/明錦C.0000000/ 李俊 C.T.0000000/其C.T.0000000/藍董C2L×1收入00000000/27俊T×4.8格,C×0.5格收入0000000/27小米C150, 駱妹 C:60,許C50收入0000000/28俊C220收入0000000/29米C:160,往T:700收入0000000/1琨C,S×1:60收入600012/2俊,瑋,T,300012/3俊T12/3俊,2格:0000000/4俊CS×1:6000⒉支出部分:
11/1借邱00000000/1與牛春下台中(副料)0000000/2和建明拿C×2L×00000000/3C×L×3〈28000〉 邱拿 0000000/3T×2L×一又四分之三〈小寫〉邱拿0000000/4其用T9格補火雞〈45000〉0000000/4其用T11.7格補阿昌〈45000〉0000000/10T×12.5 阿平拿 0000000/15T×2L×1邱拿00000000/15C×2L×1邱拿00000000/15吾用前東西加入一起洗1兩26克350000⒊餘額部分:依序依上開收入部分相加,迄至上開收入
12/1琨C,S×1:60收入6000止,累計餘額為+246500。
⒋觀諸上開記載內容,除詳細記載收、支及餘額外,就
收入部分,扣除11月1日(其指陳玉玲)銀行領出360,000元、11月2日(吾指被告)代支現金100,000元及11月3日邱還11/1借支220.000元等3筆非買賣毒品收入,其餘部分如附表八,有販賣毒品時間、買毒者姓名代號、毒品種類(T代表安非他命、C代表海洛因)及金額,堪稱記載相當完整。被告所辯卷內資料全無「交付」、「行為」之時間、方式、相對人,不足採信。本院再就該收支明細表與下列被告所記載其他帳冊比對:
a.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86頁、第89頁及第90頁帳冊記載略為:
①一流225,000、小米48,000、駱駝57,000、明錦
88,000、李俊78,000、其50,000(第86頁),核與附表八編號4至9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②明錦C:L×1收入250、C:L×1收入250(第89頁
)、C:M×1收入130、C:L×1收入250(第90頁)合計收入88,000,亦堪認與附表八編號7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③俊C:L×1收入220(第89頁),亦堪認與附表八
編號13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b.95年偵字第832號卷第85頁及90頁帳冊記載略為:11/2火雞45,000、阿昌45,000、建明45,000共135,000(第85頁)及火雞T1/2X1450、阿昌T1/2X1
450、建明T1/2L×1450(第90頁),核與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c.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91頁帳冊記載略為:①米C:×M×1收入150、駱妹C:S×1收入60及許
仔C:0.5×1收入50,核與附表八編號12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②藍C:2L×1收入2050,核與附表八編號10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d.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93頁及94頁帳冊記載略為:
①東西(指毒品)收入144萬(第93頁)、進1,051
,500元(誤載為萬)、出144萬(第94頁)觀諸上開第93、94頁帳冊上時間之記載,均與第87、88頁記載重疊,而此二部分雖有些許出入,但整體而言出入不大。
②毒品進1,051,500元、出144萬元,販出之總額顯
高於販入之價格,亦足證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確係基於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e.依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87、88頁帳冊記載11/2和「建明」拿C×2L×245000、11/2T×M×1給「建明」45000;C為海洛因、T為安非他命,向建明販入(拿)海洛因,而賣出(給)安非他命,故帳冊上所記向「建明」購入毒品,再出售毒品給「建明」,因販入及販出係不同類型毒品,故被告辯稱原審採證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不足採信。
f.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2人為男女朋友,對外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內金錢彼此互為流通,惟依被告甲○○於95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冊上面記載的「其」就是指陳玉玲,寫「吾」就是指我自己;我幫陳玉玲統計她的開支,有部分記載是我自己的收、支,裡面有些錢是陳玉玲向我借的,本院再核對扣案帳冊資料,被告甲○○確將自己「吾」與共犯陳玉玲「其」分別列帳(詳95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92頁至及94頁),故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2人對外共同販賣毒品,對內明確算帳,是附表八編號九「其」為共犯陳玉玲,亦係被告甲○○販售毒品對象。
㈥此外,復有附表四、五、五之一、六、六之一、七等扣押
物扣案足資佐證,更足以佐證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陳玉玲之證述,亦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買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罪刑極重,原屬極隱密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現場查獲交易行為及有人指證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本件雖無被告甲○○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人目擊被告販賣行為;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物證作一整體觀察並作綜合判斷:
1、被告甲○○供述:關於鐵網、攪拌棒、鐵夾子,是燒烤安非他命用的;販入有異味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加甘油倒入玻璃試管,放入燒杯,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去除異味;而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之無塵衣(2套)、玻璃皿(2個)、試管(1個)、酒精燈(1個)、三腳架(1個)、鐵網(2片)、攪拌棒(1個)、鐵夾子(1個)、瓦斯噴燈(1組)、甘油(4瓶)、剪刀(1把),即是以火燒烤去除安非他命異味之工具。
2、被告甲○○供述: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再以壓縮器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3成的支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附表五之一之葡萄糖及附表四編號10之毒品壓縮器(2組),即是以稀釋壓縮海洛因之工具。
3、附表四編號11、12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大包):核與販毒者販入大量毒品後為分裝販賣而秤重、分裝之常情相符。
4、附表五、六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參照被告甲○○供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一天1次或數星期1次,較少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1次等情,依一般常情經驗判斷,附表五、六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應絕非純供被告甲○○及共犯陳玉玲施用之用。再被告甲○○及共犯陳玉玲2人縱然均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衡之常情,彼等2人可直接取粉末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即可,實無必要,於稀釋後,再以壓縮器重新壓製成支條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加以研磨成粉末施用之理。
5、附表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粉末,而未查獲被告甲○○及共犯陳玉玲所供稱:被告甲○○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再以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成「支條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被告甲○○及共犯陳玉玲已將支條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出。
6、附表七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及SIM卡:核與被告甲○○供述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機係共犯陳玉玲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餘行動電話機係其所有搭配其餘扣案之SIM卡使用,且均曾供販入毒品時聯絡之用,衡情與一般販毒者慣常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販入或販出毒品之工具常情相符。
7、本院綜合勾稽比對,附表七編號1至3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確有如被告所辯重覆記帳之情事(詳如上述),本院本於「罪疑唯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避免將被告甲○○重覆記帳之金額,為重覆計算,本院僅認定被告甲○○於上開期間,至少連續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代號、毒品種類、販售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合計販出第
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共1,074,000元。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2人有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罪刑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甲○○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連續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想像競合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牽連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因非法製造手槍及子彈,而購入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累犯部分:被告甲○○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6、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被告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7、併科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8、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67條、第68條刑之加減規定:
①死刑不得加重,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②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之方法,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修正施行前、後並無不同,惟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方法,顯然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③關於有期徒刑之加減刑,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67條之
規定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④關於罰金之加減刑,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該條端於罰金部分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結果,顯然此部分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9、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二)屬於刑之執行事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1、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0倍,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顯比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刑之標準。
2、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及同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規定,本次修法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分別於不同時間製造手槍及子彈,暨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八所示之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製造槍、彈及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製造槍、彈及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甲○○多次製造槍、彈及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如事實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原認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惟此部分已據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當庭補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且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併敘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敏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進而未經許可,再將該主要組成零件用以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持有該子彈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為貫徹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應採先連續、後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原則,即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連續犯關係者,包括的以一罪論,然後再就各連續犯間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犯罪比較其輕重,從較重之一連續犯處斷」。被告甲○○多次買入而持有改造手槍、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連續7次購買改造手槍,其中1次同時購買子彈5顆,作為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參酌,其間以一買入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先連續後競合之理論,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連續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為製造改造手槍而買入持有改造手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為製造改造子彈而買入持有改造子彈,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甲○○雖已著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實施,惟所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改造手槍,均尚未完成,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1、2級毒品罪。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間,除附表八編號9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販賣第1、2毒品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依先連續後競合之實務見解,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中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1、2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
(四)甲○○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8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9日,於9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製造子彈及法定刑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擴張審理範圍:被告甲○○就事實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原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刪除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言詞擴張此部分事實,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另被告甲○○販賣第1、2級毒品予附表八編號9、11、12(指駱妹)及13至18之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基於修正施行前刪除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尚有未洽。㈡被告甲○○製造槍、彈及販賣第
1、2級毒品,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集合犯,原審誤為集合犯,亦有不當。㈢本件被告甲○○販賣第1、2級毒品所得合計為1,074,000元,原審誤為3,421,000元,亦有未合。㈣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原審仍適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亦有不當。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三)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數量甚多,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無論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均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改造槍枝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4萬元,暨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製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9萬元,暨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故不予減刑。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
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淪為乞丐娼妓,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前清末期因鴉片所生之危害,殷鑑不遠,是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而本件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為牟個人私利,利慾薰心,不畏嚴刑,其心態實不容於法禁,且為增加毒品重量,加入葡萄糖,泯其良知販賣毒品,本院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眾多、販賣之數量亦非少,犯後猶飾詞否認,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並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故不援引第59條以減其刑,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不予減刑。
⑶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因所宣告之最
重刑為無期徒刑,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定執行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1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扣案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7支;⑵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座3個、金屬撞針座1個、土造經車通之金屬轉輪16個、具槍機及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各1支、撞針13支,均屬違禁物,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
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32顆(此部分雖經鑑驗,然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故仍均屬製造後不具殺傷力未遂之半成品狀態,尚與製造完成具殺傷力惟經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及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別);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尚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均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8顆;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包括5顆玩具金屬彈殼、5顆土造金屬彈殼、4顆係直徑大小不一之金屬彈頭、6顆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物、5顆金屬柱狀物、3顆金屬管);⑸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尚未製造完成尚不具殺傷力或半成品之改造手槍共8支;⑹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一支;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3個、塑膠撞針座1個;⑻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品2個;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8支;⑽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彈簧8支;⑾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彈簧拉桿2支,均係被告甲○○所有與共同被告林敏富共同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共同製造土造子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口徑9mm、0.38吋制式子彈各1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7顆,均經已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⑵另同時扣得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及無法擊發,係不發彈之口徑0.38制式子彈1顆,亦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⑴如附表五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⑵如附表六所
示之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1、2級毒品(至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除附表七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1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陳玉玲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有,且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共同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甲○○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074,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1,024,000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而不問其中成本、利潤若干,因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全部諭知沒收)。
㈤扣案⑴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混充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氯化鈉、草酸、檸檬酸;⑵另同時扣得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盒、無線電1台,顯均非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經被告甲○○陳述在卷屬實,故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4年11月起,亦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小步 、阿平、 大胖 、邱、旺、 博文文銓小棋 、坤及 阿得 等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1、2級毒品罪。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甲○○自94年11月起,有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小步、阿平、大胖、邱、旺、博文、文銓、小棋、坤及阿得等人,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工具┌──┬──────────┬──┬────────────┬────────┐│編號│工具名稱│數量│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用途│扣押物品清單│├──┼──────────┼──┼────────────┼────────┤│1│挫刀│14│修飾、磨挫物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2│鋼剪│2│剪、切物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3│六角扳手│6│裝卸螺絲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4│起子│15│裝卸螺絲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5│鉗子│5│夾鉗物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6│扳手│11│裝卸螺絲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7│刻度尺│2│量測物體長度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8│鋼刷│1││95保管305編號21│├──┼──────────┼──┼────────────┼────────┤│9│美工刀│2│剪、切物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10│磨鑽頭(砂質)│38│鑽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11│電鑽扳手│13│裝卸螺絲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12│磨鑽頭(鐵質)│36│鑽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13│砂輪機用切片│35││95保管305編號21│├──┼──────────┼──┼────────────┼────────┤│14│電鑽頭│70│鑽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15│鋼鋸│2│鋸切物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1│├──┼──────────┼──┼────────────┼────────┤│16│製造槍支鑽床(大台)│1│刨鑽及鑽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2│├──┼──────────┼──┼────────────┼────────┤│17│製造槍支鑽床(小台)│1│刨鑽及鑽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3│├──┼──────────┼──┼────────────┼────────┤│18│砂輪機│1│修飾、磨挫物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4│├──┼──────────┼──┼────────────┼────────┤│19│車牙機│1│製造螺紋使用│95保管305編號25│├──┼──────────┼──┼────────────┼────────┤│20│老虎鉗│1│為萬力夾,可供夾鉗及固定│95保管305編號26│││││物體││├──┼──────────┼──┼────────────┼────────┤│21│手提砂輪機│5│修飾、磨挫物體使用│95保管305編號27│├──┼──────────┼──┼────────────┼────────┤│22│放置槍彈工具箱│6│放置所製造完成之槍枝、子│95保管305編號30│││││彈及工具││└──┴──────────┴──┴────────────┴────────┘附表二:
┌──┬─────────────┬─────────┬───────────┐│編號│槍枝(含管制編號)、子彈│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彈殼等││鑑定書文號│├──┼─────────────┼─────────┼───────────┤│1│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95黃保管22編號1│││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編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2│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95黃保管22編號2│││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輪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3│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95黃保管22編號3│││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編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4│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95黃保管22編號4│││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輪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5│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95黃保管22編號5│││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編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6│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95黃保管22編號6│││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編號: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7│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1│95黃保管22第2頁編號2│││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號)││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8│制式子彈5顆(均已鑑驗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95彈保管字第18編號4、6││││具殺傷力;口徑0.38│(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吋制式子彈4顆,1顆│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可擊發具殺傷力,2│槍彈鑑定書)││││顆可擊發,惟發射動│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9│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7顆(均│14顆具直徑約9.1MM│95彈保管字第18編號1-3│││已鑑驗試射)│金屬彈頭;15顆具直│、5││││徑約8.7MM金屬彈頭│(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3顆具直徑約5.2MM│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金屬彈頭;5顆具直│槍彈鑑定書)││││徑約8.9MM金屬彈頭│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均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定函│││││原審卷第87頁│├──┼─────────────┼─────────┼───────────┤│10│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2顆(│8顆具直徑約9.1MM金│95彈保管字第18編號1-3│││均已鑑驗試射)│屬彈頭;5顆具直徑│、5││││約8.7MM金屬彈頭;│(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19顆具直徑約5.2MM│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金屬彈頭,分別因發│槍彈鑑定書)││││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發,而均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定函│││││原審卷第87頁│├──┼─────────────┼─────────┼───────────┤│11│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6顆係由具直徑7.45│95彈保管字第42編號1-5│││8顆(均已鑑驗)│MM、長度15.05MM金│95保管字305編號19││││屬彈殼及直徑6.85MM│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土造子彈,惟均不具│彈鑑定書││││底火、火藥,非為子│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彈之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2顆係由│││││具直徑5.98MM、長度│││││17.89MM金屬彈殼及│││││直徑5.2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惟不具底火,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12│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玩具金屬│5顆係由玩具金屬彈│95彈保管字第42編號1-5│││彈殼等共27顆(均已鑑驗)│殼;5顆係土造金屬│95保管字305編號19││││彈殼;4顆係直徑大│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小不一之金屬彈頭;│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6顆係具彈殼外型之│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實心金屬物;5顆係│定函││││金屬柱狀物;2顆係│原審卷第88頁││││金屬管。│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附表三:
┌──┬─────────────┬─────────┬───────────┐│編號│槍枝(含管制編號)、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文號│├──┼─────────────┼─────────┼───────────┤│1│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95黃保管22第2頁編號1│││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輪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號)││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2│仿SMITH&WESSON廠S&W357│1│95黃保管247編號1│││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通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轉輪改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彈鑑定書│││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7頁│││024693號)│││├──┼─────────────┼─────────┼───────────┤│3│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1│95黃保管247編號2│││手槍製造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00000000號)││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7頁│├──┼─────────────┼─────────┼───────────┤│4│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1│95黃保管247編號3│││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號)││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5│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1│95黃保管247編號4│││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號)││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6│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1│95黃保管247編號5│││槍身及仿WALTHER廠PPK/S型││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半自動手槍製造土造金屬滑套││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半成品組成,不具殺傷力改造││彈鑑定書│││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4397號)│││├──┼─────────────┼─────────┼───────────┤│7│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未鑑│1支│95保管305編號3│││定)││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4頁│├──┼─────────────┼─────────┼───────────┤│8│90手槍(半成品、未鑑定)│1支│95保管305編號6│││││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4頁│├──┼─────────────┼─────────┼───────────┤│9│土造槍管成品、半成品及內具│8支(其中5支係土造│95彈保管685第3頁編號1│││阻鐵金屬槍管│金屬槍管,2支係土│-3││││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1支係內具阻鐵之金│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屬槍管)。│彈鑑定書│││││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10│土造金屬撞針座成品、半成品│8個(其中3個係土造│95彈保管685第3頁編號4│││及塑膠撞針座、金屬撞針座│金屬撞針座,3個係│-6││││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品,1個係塑膠撞針│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座,1個係金屬撞針│彈鑑定書││││座)。│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11│轉輪│18個(含8個已車通│95保管685第2頁編號1-5││││阻鐵之金屬轉輪、8│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個土造金屬轉輪、2│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個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彈鑑定書││││品2個)。│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209頁│├──┼─────────────┼─────────┼───────────┤│12│槍枝滑套│10支(送鑑6支、未│95保管685第1頁編號1-2││││送鑑4支「土造金屬│、95保管305編號13││││滑套半成品8支、具│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槍機金屬滑套1支、│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不具槍機金屬滑套1│彈鑑定書││││支」│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9││││)。│頁│├──┼─────────────┼─────────┼───────────┤│13│撞針│3支│95保管305編號12││││未鑑定│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5頁│├──┼─────────────┼─────────┼───────────┤│14│彈簧│8支│95保管305編號9││││未鑑定│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5頁│├──┼─────────────┼─────────┼───────────┤│15│彈簧拉桿│2支│95保管305編號10││││未鑑定│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5頁│└──┴─────────────┴─────────┴───────────┘附表四:毒品工具┌──┬────────────┬──────┬─────────┐│編號│工具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製造毒品無塵衣│2套│95箱保管266編號10│├──┼────────────┼──────┼─────────┤│2│玻璃皿│2個│95箱保管266編號11│├──┼────────────┼──────┼─────────┤│3│試管│1個│95箱保管266編號11│├──┼────────────┼──────┼─────────┤│4│酒精燈(含酒精)│1個│95箱保管266編號11│├──┼────────────┼──────┼─────────┤│5│三腳支架│1個│95箱保管266編號11│├──┼────────────┼──────┼─────────┤│6│鐵網│2片│95箱保管266編號11│├──┼────────────┼──────┼─────────┤│7│攪拌棒、鐵夾子│各1個│95箱保管266編號11│├──┼────────────┼──────┼─────────┤│8│瓦斯噴燈│1組│95箱保管266編號13│├──┼────────────┼──────┼─────────┤│9│甘油、剪刀│甘油4瓶、剪│95箱保管266編號14││││刀1把││├──┼────────────┼──────┼─────────┤│10│毒品壓縮器│2組│95箱保管266編號12│├──┼────────────┼──────┼─────────┤│11│電子磅秤│1│95保管251編號3│├──┼────────────┼──────┼─────────┤│12│分裝袋│1大包│95保管251編號4│├──┼────────────┼──────┼─────────┤│13│鐵罐、塑膠瓶(盛裝海洛因│7瓶│95保管247編號26│││毒品用)│││├──┼────────────┼──────┼─────────┤│14│小皮包(盛裝海洛因毒品用│4只│95保管247編號27│││)│││└──┴────────────┴──────┴─────────┘附表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含嗎啡及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編號│數量│成分│重量│扣押物品清單│├──┼────────────────┼────┼──────┼──────┤│1│2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0)│海洛因│合計共22包,│95白保管77│├──┼────────────────┤│淨重190.60公│││2│2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5)││克,空包裝總││├──┼────────────────┤│重22.81公克│││3│6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6)││,純度25.82││├──┼────────────────┤│%,純質淨重│││4│5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8之││49.21公克││││6小包其中5小包)││││├──┼────────────────┤││││5│2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20之││││││3小包其中2小包)││││├──┼────────────────┤││││6│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3)││││├──┼────────────────┤││││7│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8)││││├──┼────────────────┤││││8│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1)││││├──┼────────────────┤││││9│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2)││││├──┼────────────────┤││││10│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3)││││├──┼────────────────┼────┼──────┼──────┤│11│溶液9瓶(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22│含微量海│溶液淨重71.│95白保管77│││)│洛因│10公克,空瓶││││││總重43.65公││││││克││├──┼────────────────┼────┼──────┼──────┤│12│1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級毒品│驗前毛重0.36│95安保管156│││送鑑編號A5-4)粉末│海洛因及│公克,包裝塑│││││三級毒品│膠袋重0.17公│││││特拉嗎竇│克,淨重0.19││││││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13│4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洛因│驗前總毛重│95安保管156│││送鑑編號A5-9至A5-12)膏狀物││6.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47公克,總││││││淨重4.62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22公克││├──┼────────────────┼────┼──────┼──────┤│14│3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洛因、│驗前總毛重│95安保管156│││送鑑編號A8-1至A8-3)膏狀物│嗎啡│68.8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87公克,││││││總淨重61.93││││││公克,共取││││││1.4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52公克││││││││└──┴────────────────┴────┴──────┴──────┘附表五之一:葡萄糖┌──┬────────────────┬────┬──────┬──────┐│編號│數量│成分│重量│扣押物品清單│├──┼────────────────┼────┼──────┼──────┤│1│13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2│未含海洛│合記淨重2716│95白保管77│││、4、5、6、7、9、14、18HR-、20MA│因成分,│.31公克,空││││+、21、23、27)│被告 張澤 │包裝總重71.0│││││芳供稱係│7公克│││││葡萄糖│││└──┴────────────────┴────┴──────┴──────┘附表六: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數量│成分│重量│扣押物品清單│├──┼────────────────┼────┼──────┼──────┤│1│N,N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內政部警政│N,N二甲│驗前總毛重35│95安保管156│││署刑事警察局送鑑編號A1、A2、A3-1│基安非他│8.78公克,包││││、A3-2)│命│裝塑膠袋總重││││││7.58公克,總││││││淨重351.20公││││││克,共取1.6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49.56││││││公克,純度約││││││為97.6%││├──┼────────────────┼────┼──────┼──────┤│2│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內政部警政署│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95安保管156│││刑事警察局送鑑編號A3-3、A4-1、│他命│.54公克,包││││A4-2、A5-1、A5-2、A5-6、A5-8、││裝塑膠袋總重││││A8-5)││3.58公克,總││││││淨重16.96公││││││克,共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6.84││││││公克,純度約││││││為95.3%││└──┴────────────────┴────┴──────┴──────┘附表六之一:氯化鈉、草酸、檸檬酸┌──┬────────────────┬────┬──────┬──────┐│編號│數量│成分│重量│扣押物品清單│├──┼────────────────┼────┼──────┼──────┤│1│氯化鈉5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氯化鈉│驗前總毛重66│95安保管156│││察局送鑑編號A5-3、A5-5、A6、A7、││2.17公克,包││││A9)││裝塑膠袋總重││││││4.72公克,總││││││淨重657.45││││││公克,共取││││││1.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5││││││6.22公克││├──┼────────────────┼────┼──────┼──────┤│2│草酸1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草酸│驗前毛重2.28│95安保管156│││局送鑑編號A5-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0││││││公克,淨重││││││1.9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3│檸檬酸1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檸檬酸│驗前毛重0.58│95安保管156│││察局送鑑編號A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17││││││公克,淨重││││││0.4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0││││││公克││└──┴────────────────┴────┴──────┴──────┘附表七:
┌──┬─────────────────┬───┬─────────┐│編號│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販賣毒品單│1張│95保管251編號5│├──┼─────────────────┼───┼─────────┤│2│販賣毒品名冊│1本│95箱保管266編號15│├──┼─────────────────┼───┼─────────┤│3│販賣毒品帳冊│2本│95箱保管266編號16│├──┼─────────────────┼───┼─────────┤│4│COLORS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0│├──┼─────────────────┼───┼─────────┤│5│HITACHI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1│├──┼─────────────────┼───┼─────────┤│6│MOTOROLA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2│├──┼─────────────────┼───┼─────────┤│7│LG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4│├──┼─────────────────┼───┼─────────┤│8│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5│├──┼─────────────────┼───┼─────────┤│9│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8│├──┼─────────────────┼───┼─────────┤│10│FAREASTONE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6│├──┼─────────────────┼───┼─────────┤│11│FAREASTONE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7│├──┼─────────────────┼───┼─────────┤│12│MOTOROLA行動電話│1台│95保管251編號13│├──┼─────────────────┼───┼─────────┤│13│行動電話SIM卡│5張│95保管251編號21│└──┴─────────────────┴───┴─────────┘附表八:
編號買毒時間買毒者毒品種類金額
姓名代號
一、11/2建明安非他命45,000元
二、11/2火雞安非他命45,000元
三、11/2阿昌安非他命45,000元
四、11/一流海洛因115,000元及110,000元
=225,000元
五、11/駱駝海洛因57,000元
六、11/小米海洛因48,000元
七、11/明錦海洛因88,000元
八、11/李俊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78,000元
九、11/其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50,000元
十、12/藍董海洛因205,000元
十一、11/27俊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27,000元
十二、11/27小米海洛因15,000元
駱妹海洛因6,000元許海洛因5,000元(15,000元+6,000元+5,000元=26,000元)
十三、11/28俊海洛因22,000元
十四、11/29米海洛因16,000元
往安非他命70,000元(16,000元+70,000元=86,000元)
十五、12/1琨海洛因6,000元
十六、12/2俊,偉安非他命3,000元
十七、12/3俊安非他命12,000元
十八、12/4俊海洛因6,000元
合計1,0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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