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甲○○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秀琴 係於民國95年9月17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林透 之遺產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97年5月7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透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所得之500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竟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事件查封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僅得就原告繼承林透遺產所得之5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應撤回鈞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鈞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透係擔任訴外人 陳玉梅 之連帶保證人,由陳玉梅於82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360萬元,因陳玉梅自8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332萬5603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並於88年間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復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93年9月
9日 雲院瑜 92執辛字第3917號債權憑證。原告既未依法就林透之遺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則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97年5月7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固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本件原告所繼承前述保證契約債務,既早於87年間發生並由被告於8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9月9日雲院瑜92執辛字第3917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該支付命令係於88年3月10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林透,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且林透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借據及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817號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
之規定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主張以其繼承林透遺產所得範圍即5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如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僅得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對保證債務之債權人,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固係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透之保證契約債務;惟該債務早已於87年間發生,被告並於88年間即對林透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而原告則係於95年9月17日始開始繼承林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契約債權,早已於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而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且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告為債務人並行使債權,亦無何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被告僅得就其繼承林透遺產所得之5000元範圍執行取償,並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確認被告僅得就原告繼承林透遺產所得之5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暨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3萬1888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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